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会泽县,住云南省会泽县xx乡xx村委会xx村民小组xxx号。被告人赵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昆明市x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14日止。2019年10月3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本院以破坏电力设备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香格里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2月 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0 年5 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和董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决)、王某某(现在逃) 、张某某(现在逃) 拿着破坏钳等工具来到香格里拉县xx镇xx大道中央绿化带,盗剪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285 米(型号为VV-0.63/1KV3 X25+1X16),之后打电话给王某某(已判决), 由王某某驾驶云RT0xxx号出租车将该电缆线运到香格里拉县城xx大道xx园背后陈某某(已判刑)的住处,卖给了陈某某,所得赃款除支付给王某某运费外,其余被赵某某等人平分。经香格里拉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的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8169元。
2.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和董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拿着破坏钳等工具来到香格里拉县建塘镇神鹰大道中央绿化带,盗剪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的171米(型号为VV-0.63/1KV3X25+1X16),之后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某,由王某某驾驶云RT0xxx号出租车将该电缆线运到香格里拉县城xx大道xx园背后陈某某的住处,卖给了陈某某,所得赃款除支付给王某某运费外,其余被赵某某等人平分。经香格里拉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的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0901元。
3.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和董某某、张某某(已判刑)、张某某、王某某(拿着破坏钳等工具来到香格里拉县建塘镇xx大道北侧,盗剪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352 米(型号为VV-0.63/1KV3X 25+1X16),然后打电话给王某某,由王某某驾驶云RT0xxx号出租车将该电缆线运到香格里拉县建塘镇xxx一废旧收购店,卖给了肖某某和宋某某(已判刑),所得赃款除支付给王某某运费外,其余被赵某某等人平分。经香格里拉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的价格鉴定为人民币22440元。
4.201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和董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携带工具来到香格里拉县城xx镇xx大道南侧,盗剪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211.2 米(型号为VV- 0.63/1KV3X25+1X16),然后打电话给成某某(已判刑),由成联实驾驶云RT0xxx号出租车将该电缆线运至香格里拉县城xx大道xx园后面陈某某的住处,卖给了陈某某,所得赃款除支付给成某某运费外,其余被赵某某等人平分。经香格里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的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3464元。
5.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和董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已判刑)、张某某拿着破坏钳等工具来到香格里拉县xx镇xx大道南侧,盗剪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176米(型号为VV-0.63/1KV3X25+1X16),然后打电话给王某某,由王某某驾驶云RT0xxx号出租车将该电缆线运到香格里拉县xx镇xxx一废旧收购店,卖给了肖某某和宋某某,所得赃款除支付给王某某运费外,其余被赵某某等人平分。经香格里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的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1220元。
6.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和董某某、丁某某拿着破坏钳等工具来到香格里拉县xx镇xx大道北侧,盗剪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185米(型号为VV-0.63/1KV3X25+1X16),然后打电话给王某某,由王某某驾驶云RT0xxx号出租车将该电缆线运到香格里拉县xx镇xxx一废旧收购店,卖给了肖某某,所得赃款除支付给王某某运费外,其余被赵某某等人平分。经香格里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的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1794元。
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会泽县公安局鲁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解某某、周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质复印件、鉴定人资质复印件等;6.勘验、辨认等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格茸拉姆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香格里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文书卷1册、证据卷3册、补充侦查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无。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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