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公诉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市溪湖区彩欢街10号200-1-65。1996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1998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6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9年8月8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3月1日10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银座商场被害人白某某经营的内衣店内,趁白不备,将其放置于店内桌子上的iphone牌手机盗走,经认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3月2日被抓获归案。
2.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4月14日16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望溪公园2号门附近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店铺内,趁王不备,将其放置于店内桌子上的华为牌手机盗走,经认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4月15日再次被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赵某某处查扣了上述手机,后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华为牌手机1部;2.书证:赵某某指认手机、作案时穿着及作案地点的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3.被害人白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2020]096号、2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记录第一起盗窃经过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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