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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0000003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2213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为贵州省习水县**乡**村**组。2016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相关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孔某某等车不备之机,将某某背包里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70元的红米6A手机扒窃走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胡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孔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赵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6、辨认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视频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7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永东

2020年4月1日 

附:一、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侦查卷两卷;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3、量刑建议书;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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