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检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赵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河北省南和县**镇**村。2019年7月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宁波海警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以来,陈某某(另案处理)多次组织船舶前往境外海域非法接驳柴油走私入境销售牟利。同年5月中下旬,被告人赵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陈某某,在明知陈某某走私柴油的情况下,仍然多次向陈某某购买走私的柴油。赵某组织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车牌号为冀EK2929、冀EL0207等改装油罐车,深夜前往宁波北仑等地的小码头,从陈某某走私柴油的船舶上直接过驳柴油,过磅称重后,赵某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多个银行账户向陈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支付购油款。之后,赵某购买的柴油被运往杭州等地销售。
同年5月下旬至6月中旬,被告人赵某以上述方式先后11次向陈某某购买走私的柴油约681吨,偷逃应缴税额约16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和同案犯陈某某、朱某某等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海关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6.电子数据:银行账户资金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告人赵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明知他人走私柴油的情况下,仍然直接向走私人购买走私的柴油,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鹿林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2.其他证据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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