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赵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办事处**村委会**村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滨河西路御景园美团外卖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立马牌白色二轮电瓶车盗走。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二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7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人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梁道义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已装入检察卷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