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赵某头,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某区**街道**村**号。被告人赵某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被高某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7年2月27日撤销缓刑,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2018年8月2日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9年9月17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赵某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该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头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27日和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赵某头至南京市高某区淳溪街道,先后作案2次,窃得烟酒和三轮电动车1辆,价值合计人民币2,11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头至南京市高某区淳溪街道中山大街5号“清音坊饭店”,采取翻窗的方式进入饭店内,于吧台抽屉内窃得一条苏烟(软金砂,48元/包)和6包中华(软)香烟(65元/包),价值合计人民币870元;于吧台后的架子上窃得4瓶天之蓝白酒、1瓶梦之蓝白酒、1瓶国缘白酒;于饭店西北侧西餐厅窃得2瓶卡斯特红酒。
2.2020年6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头至南京市高某区淳溪街道天河商城北门车棚处,窃走被害人胡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绿色“豪尼牌”三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44元。
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赵某头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绿色“豪尼牌”三轮电动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头对被害人陈某某、胡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头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头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高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 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 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头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芳芳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头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其兄赵某某联系电话:13218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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