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1216号
被告人赵某,男,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11955********,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18年12月3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5月5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6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倪某某(另案处理,下同)成立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和上海**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商公司”),并担任*乙公司**人,实际控制及负责公司日常经营活动。
2013年10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赵某与倪某某等人,以*甲公司和**电商公司的名义,通过推介会、组织旅游、发放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项目,以承诺固定收益为诱饵,诱使集资参与人袁某某、朱某某、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唐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等人与*甲公司和**电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合同》《债权回购协议》《分红股购买合同书》《**会员“食投”众筹项目协议》等书面协议,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经审计,2016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赵某担任*甲公司和**电商公司**期间,参与非法集资未兑付金额9600余万元。
2018年12月31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变更登记、股投资合同、合同、相关银行卡的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涉案单位的相关情况及吸收资金的使用情况。
2.集资参与人袁某某、朱某某、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唐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高某某、蒋某某、计某某等人的证言、《债权回购协议》《收据》《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合同书》、**国际集团的宣传材料、《分红股购买合同书》《收据》《**会员“食投”众筹项目协议》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赵某等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的事实。
3.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倪某某及被告人赵某非法募集资金的数额及部分资金的流向。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的基本情况。
6.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赵某到案后拒不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冬
2019年6月2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