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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徐某某、李某某、舒某某、石某某、文某某、李某某等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案)(公开版)_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3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腾冲市,住腾冲市*********,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2020年4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4月11日被腾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被腾冲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腾冲市,住腾冲市滇滩镇********,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2020年4月11日投案,同日被腾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被腾冲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4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宣威市********,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2020年4月11日投案,同日被腾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被腾冲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3196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腾冲市,住腾冲市*********,因涉嫌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2020年4月13日投案,14日被腾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被腾冲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石**,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319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腾冲市,住腾冲市滇滩镇*********,因涉嫌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2020年4月13日投案,14日被腾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被腾冲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文**,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31969********,彝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腾冲市,住腾冲市滇滩镇********,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2020年4月13日投案,14日被腾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被腾冲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3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腾冲市,住腾冲市滇滩镇********,因涉嫌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2020年4月13日被抓获归案,14日被腾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被腾冲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舒**,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3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腾冲市,住腾冲市滇滩镇********,因涉嫌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4月13日投案,经腾冲市公安局决定,次日被腾冲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腾冲市,住腾冲市明光镇********,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2020年4月13日被抓获归案,经腾冲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腾冲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腾冲市,住腾冲市滇滩镇********,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2020年4月14日被抓获归案,经腾冲市公安局决定,同日被腾冲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3197********,汉族,初中,无,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腾冲市,住腾冲市滇滩镇********,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2020年4月13日被抓获归案,经腾冲市公安局决定,14日被腾冲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3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腾冲市,住云南省腾冲市********,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2020年4月13日被抓获归案,经腾冲市公安局决定,14日被腾冲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腾冲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徐**、李**、舒**、石**、文**、李**、舒**、杨**、石**、李**、李**涉嫌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腾冲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报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0日,腾冲市公安局滇滩边境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腾冲市瑞滇山寨横河锡矿采选厂三车间有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的犯罪嫌疑。16时30分许,腾冲市公安局依法对腾冲市瑞滇山寨横河锡矿采选厂三车间进行搜查,当场在该选厂李**宿舍里搜查到非法储存的纸箱包装的乳化炸药15箱、牛皮纸包装的乳化炸药5包、导爆管雷管120枚、电雷管78枚。查获的乳化炸药系腾冲市幸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审批购买,后被股东石**、舒**、李**商量决定后,于2018年7、8月份至2019年3月间,由库管员文**在对爆破员舒**、杨**、石**、李**、李**发放爆炸物品时,采取由爆破员每次多领少用做假台账的方式多次截留炸药,截留的炸药被非法储存于腾冲市滇滩镇河西村大松坡的“腾冲县幸运有限公司”门口车库旁,准备用于在公司审批不到炸药的时候在矿山上使用。2019年8月16日,腾冲市公安局对停厂矿山腾冲县幸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存爆炸物品进行销毁,但该公司故意隐匿上述截留的爆炸物品,继续在公司非法储存。

2020年3月份的一天,在征得舒**、李**同意后,石**将非法储存在“腾冲县幸运有限公司”门口车库旁的乳化炸药以4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赵**。后赵**将乳化炸药用车辆运输至滇滩镇山寨横河石板沟徐**选厂,借给腾冲县瑞滇山寨横河锡矿采选厂三车间负责人徐某某使用,徐**将上述炸药非法储存在选厂李某某宿舍内并交其储存保管后至案发。

经称量,本案查获的乳化炸药净重478.925公斤。

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案送检检材的鉴定意见:(一)送检疑似导爆管雷管具有爆炸功能和爆炸威力,属于爆炸物品。(二)送检疑似电雷管具有爆炸功能和爆炸威力,属于爆炸物品。(三)送检疑似乳化炸药具有爆炸功能和爆炸威力,属于爆炸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徐**、李**、舒**、石**、文**、李**、舒**、杨**、石**、李**、李**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追究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追究舒**、石**、李**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徐**、李**、文**、舒**、杨**、石**、李**、李**的刑事责任在本案中赵**、徐**、舒**、石**、李**系主犯,李**、文**、舒**、杨**、石**、李**、李**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徐**、李**、舒**、石**、文**、舒**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徐**、舒**、李**李**、文**、李**坦白认罪并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海波

检察员:张春堂

                              2020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腾冲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赃、证、物另列清单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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