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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杭盗窃案)_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龙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赵某杭,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69********,汉族,文盲,非中共党员,无业,住浙江省龙游县**街道**号(户籍地浙江省龙游县**街道**号)。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5月31日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贩运伪造货币罪于1995年1月3日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盗窃、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8月17日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又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5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杭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5日被告人赵某杭二次窜至龙游县湖镇镇,实施盗窃作案,其中入户盗窃作案一起,共计盗窃价值615.9元。

1、2019年12月14日上午9许,被告人赵某杭骑电瓶车窜至龙游县湖镇老石桥南侧,发现桥下有一只白色土狗,便将事先准备好的毒狗药扔下,白狗吃了毒药后便跑回位于湖镇镇**村**号丁某某家中。被告人赵某杭便进入丁某某家中将毒死的狗放进电瓶车的工具箱内偷走,逃离现场。后在湖镇地圩村路口将毒死的狗以150元的价格卖给流动收狗的人。

2、2019年12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某杭骑电瓶车窜至湖镇老石桥北侧,发现东侧田里有一条黑色土狗,便将事先准备好的毒狗药扔给狗吃,待狗死后,捡起死狗放进电瓶车工具箱逃离现场。被告人赵某杭在湖镇**村村委会门口被村民虞某某拦下,虞某某报警称赵某杭有偷狗嫌疑,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赵某杭当场抓获归案。

经鉴定,白色土狗价值人民币321元,黑色土狗价值人民币294.9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杭亲属赔付了部分失主400元补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土狗照片等;

2.书证:证据保全清单、情况说明等;

3.证人虞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丁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杭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杭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杭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杭现被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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