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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前进、董卫国等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19〕133号

被告人赵前进,绰号迪迪,男,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05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楼。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4月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月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月2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10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卫国,绰号四毛,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021970********,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街道**号**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月14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1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2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25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7月7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2月4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童亚群,绰号童胖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021970********,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街道**路**号**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2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0月2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1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1月1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保,绰号破头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98********,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因盗窃,于2018年3月1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前进、董卫国、童亚群、沈保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赵前进、董卫国、童亚群、沈保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4月9日至5月9日、自2019年6月24日至7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3月26日至4月9日、自2019年6月10日至6月24日)。被告人童亚群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赵前进、沈保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8年9月底某日16时许,被告人赵前进与被告人童亚群约在**路加油站对面的湖边小道,赵前进以麻古26元/颗、冰毒260元/克价格向童亚群贩卖了50颗麻古(约4.5克)和2克冰毒,收取毒资现金人民币1820元。

2.2018年10月12日14时许,在**路加油站被告人赵前进再次以麻古26元/颗、冰毒260元/克价格向被告人童亚群贩卖了50颗麻古(约4.5克)和2克冰毒,收取毒资现金人民币100元和微信转账1720元。

3.2018年10月1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赵前进与被告人童亚群约在**大道与**路交叉路口,赵前进又一次以麻古26元/颗、冰毒260元/克价格向被告人童亚群贩卖了50颗麻古(约4.5克)和2克冰毒,赵前进当场收取童亚群微信转账1400元,并于当晚21时许通过微信收取童亚群的尾款转账420元。

4.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赵前进相约被告人董卫国、贩毒人员王某某三人在董卫国家楼下交易,赵前进以冰毒220元/克、麻古26元/颗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300颗麻古(约27克)和30克冰毒,董卫国通过微信收取8000元,支付宝收取6400元,合计收取王某某毒资人民币14400元,之后董卫国向赵前进微信转账8000元,支付宝转账5200元,合计转账被告人赵前进人民币13200元。

5.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人赵前进、董卫国与贩毒人员王某某三人约在*****小区交易,赵前进仍以冰毒220元/克、麻古26元/颗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500颗麻古(约45克)和50克冰毒,王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董卫国转账4000元,董卫国又通过支付宝向赵前进转账4000元,同时王某某支付给赵前进毒资现金2万元。

6.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赵前进以麻古50元/颗的价格向被告人董卫国贩卖毒品麻古10颗(0.93克),通过手机微信收取董卫国毒资500元,同时赵前进向涉案人员“某某”贩卖毒品麻古100颗(9.25克)和冰毒若干,联系好后让被告人沈保将毒品送至**宾馆门口进行交易。当日16时许,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民警在黄石港区**宾馆门口将正在进行交易的被告人沈保、董卫国当场抓获,并从沈保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10颗及甲基苯丙胺疑似物4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共净重13.9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2018年12月3日18时许,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民警在黄石港区**汽车美容店内抓获被告人赵前进,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9袋及从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包,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共净重8.8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司)鉴(化)字 [2018]327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7.被告人赵前进、董卫国、沈保、童亚群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告人董卫国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董卫国相约被告人赵前进、贩毒人员王某某三人在董卫国家楼下交易,赵前进以冰毒220元/克、麻古26元/颗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300颗麻古(约27克)和30克冰毒,董卫国通过微信收取8000元,支付宝收取6400元,合计收取王某某毒资人民币14400元,董卫国以麻古4元/颗的金额抽成1200元,通过微信向赵前进微信转账8000元,支付宝转账5200元,合计人民币13200元。

2.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人董卫国、赵前进与贩毒人员王某某三人约在*****小区交易,赵前进仍以冰毒220元/克、麻古26元/颗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500颗麻古(约45克)和50克冰毒,王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董卫国转账4000元,董卫国又通过支付宝向赵前进转账4000元,同时王某某支付给赵前进毒资现金2万元,本次交易赵前进给了董卫国60颗麻古作为好处费。

3.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董卫国帮吸毒人员卫某某向被告人赵前进购买毒品麻古10颗(0.93克),通过微信收取卫某某转账人民币500元,并即时转账给赵前进人民币500元。卫某某驾车载董卫国前往黄石港区**宾馆门口交易,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2018年8月23日至案发当天,被告人董卫国在黄石市西塞山区**大道**茶楼附近、黄石市西塞山区**附近、黄石市黄石港区**公交车站附近,多次向吸毒人员卫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收取毒资人民币110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卫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5.被告人董卫国、赵前进、沈保的供述与辩解。

三、被告人童亚群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8年8月底某天下午,被告人童亚群以麻古30元/颗、冰毒300元/克价格在西塞山区**宾馆**号房间向吸毒人员蒋某某(另案处理)贩卖10颗麻古(约0.9克),收取毒资现金300元。

2.2018年9月初,被告人童亚群以麻古35元/颗、冰毒300元/克价格在西塞山区**宾馆**号房间向吸毒人员蒋某某贩卖15颗麻古(约1.35克)和0.5克冰毒,收取毒资现金680元及一包价格40元香烟。

3.2018年9月中旬,被告人童亚群以麻古35元/颗、冰毒300元/克价格在西塞山区**宾馆五楼楼梯间向吸毒人员蒋某某贩卖10颗麻古(0.9克)和1克冰毒,收取现金500元及微信转账200元,合计收取毒资700元。

4.2018年9月底,被告人童亚群以麻古35元/颗、冰毒300元/克价格在**码头向向吸毒人员蒋某某贩卖10颗麻古(0.9克)和1克冰毒,收取现金200元及微信转账500元,合计收取毒资700元。

5.2018年10月12日2时许,被告人童亚群以麻古50元/颗、冰毒50元/0.1克价格在**路和**路路口旁的小巷子向涉案人员刘某某贩卖2颗麻古(0.18克)和100元冰毒(0.2克),通过微信收取毒资200元。

6.2018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童亚群以麻古50元/颗、冰毒50元/0.1克价格在**路和**路路口旁巷子的楼梯口处向涉案人员刘某某贩卖1颗麻古(约0.09克)和100元冰毒(约0.2克),通过微信收取150元毒资。

7.2018年10月中旬某天,被告人童亚群以麻古50元/颗、冰毒50元/0.1克价格在**银行附近向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2颗麻古(约0.18克),收取毒资现金100元。

8.2018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童亚群以麻古50元/颗、冰毒50元/0.1克价格在**银行附近向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麻古4颗(约0.36克)和一小包毒品(约0.1克),微信收取毒资250元。

9.2018年10月底某晚21时许,被告人童亚群以麻古50元/颗、冰毒50元/0.1克价格在**公司门口向吸毒人员石某某贩卖2颗麻古(约0.18克)和少量冰毒,收取毒资现金100元;

10.2018年11月初某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童亚群以麻古50元/颗、冰毒50元/0.1克价格在**小学门口向吸毒人员石某某贩卖5颗麻古(约0.45克)和50元冰毒(约0.1克),收取毒资现金300元。

2018年11月9日14时30分许,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河口派出所民警在西塞山区**路口公交站台抓获被告人童亚群,从其身上及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52颗、甲基苯丙胺疑似物8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共净重10.5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童亚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吴某某、石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司)鉴(化)字 [2018]306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7.被告人童亚群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亚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前进明知是毒品,多次向他人贩卖,共计甲基苯丙胺194.3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卫国明知是毒品,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52.9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亚群明知是毒品,多次向他人贩卖,共计甲基苯丙胺19.1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保明知是毒品,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3.9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前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保在参与赵前进向董卫国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华斌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赵前进、董卫国、童亚群、沈保现羁押在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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