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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赵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70********,汉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乡**村**屯,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31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31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张某某受雇于邵某甲(已判决)伙同谭某某(已判决)、邵某乙(已判决)为张某某(另案处理)装运原油,当晚21时,谭某某、邵某乙、张某某、赵某四人在邵某甲家汇合。邵某甲告知四人装运原油的地点后,四人步行至肇源县**乡**村**屯边空地屯油点处,邵某乙、谭某某、张某某、赵某先将号牌为吉C****5的解放货车的车箱内铺好苫布,再将屯油点地面的袋装原油装到一台黄色铲车的铲斗内,由铲车司机(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用铲车将袋装原油装到吉C****5解放货车货箱内。邵某乙、谭某某、张某某、赵某四人正在装运袋装原油时,被油田分局巡逻人员发现,谭某某被油田分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邵某乙等人逃走。现场扣押吉C****5解放货车一辆,车内起获袋装原油26.08吨,经检测,原油含水为0.077%,价值人民币78,414.29元。在地面起获未装车的袋装原油14.68吨,经检测,原油含水为0.302%,价值人民币44,038.72元。共起获原油40.76吨,价值人民币122,453.01元。案发后涉案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有限公司第七采油厂。

2019年9月1日,赵某主动到肇源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9月2日,张某某主动到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鉴定结论通知书、通话记录单、照片、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存放说明、原油回收证明、原油价格证明、原油价值计算说明、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资源查询结果、在逃人员登记表、车辆存放说明、户籍证明、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

2.证人邵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光盘;

4.同案犯谭某某、张某某、邵某甲、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测报告4份;

7.辨认笔录;

8.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张某某主动投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丽

2020319

附:

1.被告人赵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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