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82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5199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路**号**室(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县**镇**村**组**号)。2020年5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小区**幢**室。1997年12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7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5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5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14年12月4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6月17日因犯故意损毁财物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8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电焊工,住陕西省兴平市**镇**村**组**号。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娄某某、南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至12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程某某(另案处理)在宁海县跃龙街道范家村杨梅山上、跃龙山一处废弃平房内、白云山庄南面山上、秧田头一拆迁房内、老邮电局旁边一拆迁房内等地开设赌场,招揽章某某、丁某某、徐某某等人以“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设置庄风箱以3%-5%的比例抽取庄风,并雇佣被告人陈某某招揽赌客,雇佣被告人娄某某接送赌客,安排被告人南某某在赌场内理桌角,共抽头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其间,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至少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娄某某分得人民币至少2300元,被告人南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至少1000元。
2020年3月12日晚,上述赌场被宁海县公安局查获,现场查扣庄风箱内人民币3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何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等的陈述;
3.程某某及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娄某某、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娄某某、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娄某某、南某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娄某某、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娄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娄某某、南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桂荣
检察官助理 潘文飞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娄某某、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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