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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永、吴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赵某永,男,197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济源市****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9年9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济源市**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收购赃物于2019年6月13日被济源市公安局行政罚款1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永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9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永到济源市北海办事处豫光家属院,将被害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被盗5组电瓶价值1160元。

2019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永到济源市北海办事处北海小区,将被害人酒某某、李某乙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被盗2组电瓶价值480元。

2019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永到济源市北海办事处北海花园小区,将被害人赵某甲、杨某某、张某甲、史某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被盗5组电瓶价值790元。

2019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永到济源市北海办事处文苑花园小区,将被害人李某丙、葛某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被盗3组电瓶价值880元。

2019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永到济源市玉泉办事处金水湾小区,将被害人赵某乙、郭某某、焦某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被盗4组电瓶价值860元。

2019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永到济源市天坛办事处万福楼门口,将被害人侯某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被盗1组电瓶价值290元。

2019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永到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安泰小区,将被害人聂某某、郑某甲、卢某某、王某戊、田某甲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被盗5组电瓶价值1550元。

2019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永到济源市北海办事处水厂街军转楼家属院,将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黑色“台铃”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170元。

2019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永到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幸福里小区,将被害人郑某乙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被盗1组电瓶价值230元。

2019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永到济源市沁园办事处长基商住楼楼下,将被害人张某乙、闫某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被盗2组电瓶价值390元。

2019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永到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东留村,将被害人田某乙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被盗2组电瓶价值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9年10、11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赵某永的电动车电瓶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分三次收购。经鉴定,该10组电瓶价值2260元。

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篮球城西北角公厕附近,收购吕某某(另案处理)盗窃赵某丙的一辆赛利特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7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永、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9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永、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伟

郭爱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永、吴某某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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