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赵某君,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86********,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巴南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住重庆市璧山区**路**号**幢**。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3日被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福州市第二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日被马尾区公安局转为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7月11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尾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尾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单位委托的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君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君产生去马尾区**厂仓库盗窃的想法。过了两天的晚上,被告人赵某君从窗户爬进仓库,发现库内有大量的电缆线,因当天未准备工具,遂原路爬出。第二日被告人赵某君到马尾**市场购买抱钳、刀片、手套等工具。2018年12月间被告人赵某君携带抱钳、刀片、手套等工具先后四次爬窗进入马尾区**厂仓库,在仓库内将电缆线剥皮后将铜芯装在麻袋内从窗户扔出,再将作案工具藏于仓库灯杆管内后从窗户原路返回。第一次盗得电缆线铜芯约40斤,卖到马尾区**路废品店,得款人民币700余元;第二次盗得电缆线铜芯约110斤,得款人民币2000余元;第三次盗得电缆线铜芯约210斤,得款人民币4000余元;第四次盗得电缆线铜芯约240斤,得款人民币5000余元。经马尾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800元。
2019年7月4日马尾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门口抓获被告人赵某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马尾区市政管理处**污水厂丢失电缆详单;
2.证人证言:证人严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委托的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君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19〕727、745号《检验报告》、榕公鉴〔2020〕1921号《鉴定书》,马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马价认〔2020〕24号《关于铜芯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地图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比例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君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兰燕
检察官助理:王凯乐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君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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