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赵某伟,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04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淮北市人,户籍所在地:淮北市烈山区**村**号,住宿州市埇桥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赵某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27日被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伟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2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3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26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下午13时许,被害人赵某甲在宿州市埇桥区**镇**矿东门附近一饭店请被告人赵某伟及张某甲、张某乙、赵某乙等人吃饭、喝酒,酒后在回单位的路上,被害人赵某甲与被告人赵某伟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赵某伟用水果刀朝被害人赵某甲腹部、肩部、臀部连捅数刀,致被害人赵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甲的伤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赵某伟于2019年11月18日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等书证和其它证明材料;
3.证人张某甲、赵某乙、张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伟的供述和辩解;
6.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被害人伤情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伟有前科,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伟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友科
检察官助理:张文婷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伟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物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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