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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二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宁夏中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乡**村,现住中宁县**区**楼**号。2014年8月4日因盗窃被中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8月10日因盗窃罪被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27日因盗窃罪被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到中宁县金岸B区南门口悠越商行内盗窃现金300元。

2.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到中宁县虎牙网吧,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吧台的一部华为手机P10盗走,经中宁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人民币686.25元。

3.2020年7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到中宁县暴雪网吧,趁被害人方某某熟睡时将其一部OPPOA92s手机盗走,经中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人民币320.6元。

4.2020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到中宁县网鱼网吧,趁上网的刘某某熟睡时,将其一部华为P30手机盗走。经中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人民币3465.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772.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以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显耀

检察官助理  刘   祥

2021年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单行证据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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