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赵全真,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住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2017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都江堰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逮捕。
钟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900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住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2017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都江堰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逮捕。
姜齐斌,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3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街**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都江堰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文某某。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全真、钟某、姜齐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全真、钟某、姜齐斌经事前预谋后,到被害人文某某位于都江堰市**街道**街**号经营的**茶坊,按照事前分工,由钟某冒充顾客以订包间为由,将文某某骗离茶坊前台,姜齐斌在茶坊包间附近观察望风,赵全真蹿入前台,拉开前台柜门,将柜内存放的钱包及包内的人民币七千余元偷走。
被告人赵全真、钟某、姜齐斌被挡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赵全真、钟某、姜齐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物证以及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全真、钟某、姜齐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赵全真、钟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全真、钟某、姜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全真、钟某、姜齐斌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三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赵全真、钟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全真、钟某、姜齐斌被挡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蛟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赵全真、钟某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姜齐斌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提讯证》、《换押证》各2份。
5.《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
6.扣押涉案财物:赵全真人民币100元;姜齐斌人民币2040元;廖某某人民币3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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