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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606198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住黑龙江省采油******单元**室,系黑龙江省采油**厂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肇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5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9月16日经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11月16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早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号牌为黑E****7**车拉载赵某某巡井时,发现被害人郭某某(男,44岁)、被害人李某某(男,49岁)正在大庆采油**厂**油井附近向编织袋内灌油。赵某某发现郭某某驾驶黑色弯梁摩托车逃至井台边时,赵某某驾驶号牌为黑E****7**车第一次撞击郭某某驾驶黑色弯梁摩托车尾部,在郭某某继续驾驶黑色弯梁摩托车行驶至油井附近草甸上并拉载上李某某后,郭某某驾驶黑色弯梁摩托车行驶距井台70米左右时,赵某某再次驾驶号牌为黑E****7**车撞击郭某某驾驶的黑色弯梁摩托车,并将郭某某、李某某二人撞倒,并从二人身上碾过,致使郭某某颈椎挫伤、肩盘突出、脊髓损伤、截瘫、多发肋骨骨折,李某某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6、7肋骨不全骨折。经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郭某某胸腔损伤及胸部肋骨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其胸部外伤致其血气胸属轻伤二级。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郭某某外伤致颈髓损伤;右侧第2、3、4、5、7、8及左侧第6肋骨骨折,双肺创伤性湿肺伴胸腔积液。郭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李某某胸部损伤属轻微伤,其左上肢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肇源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案发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赵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及撞击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情况、扣押物品情况说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住院诊断书、情况说明3份、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员工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成某某、周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李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光盘;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号牌为黑E****7**车两次故意撞击郭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郭某某重伤二级、李某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动投案,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量刑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丽

检察官助理:李雨津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黑龙江省大庆市采油**厂**号楼

2.案卷材料和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指认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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