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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洪某某盗窃案)_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Z35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60028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海南省临高县住海南省临高县****居委会****2008年9月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09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7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4月2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海南省临高县人,家住海南省临高县**镇**居委会**路**号,现住海口市美兰区**出租屋。2011年12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6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4月2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驾驶电动车载着被告人赵某某伺机盗窃,20时许,该二人在海口市龙华区**路新温泉大酒店公交车站处发现被害人苏某某的手机放在上衣口袋内,洪某某遂停车,由赵某某上前将该手机盗窃,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同日,该二人将手里拿至海口市龙华区大同路销赃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洪某某处扣押到电动车一辆,从赵某某处扣押到被盗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43元。破案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

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某、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鉴定书;

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二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该二人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媛媛

     书  记  员:符华展

     2020年7月29

附:

1被告人赵某某、洪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涉案物品扣押于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应予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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