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綦江区人,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岳池县人,租住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村**组**号(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1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等三人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5月12日该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经事先准备作案工具后来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胜镇大滨路连接鱼洞长江大桥北桥头的支公路江韵路,在该公路两侧对地下连接路灯电杆的电线实施盗窃。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打开电井盖,用随身携带的夹钳夹断电线后将电线拉出,并将盗出的电线搬到附近草丛进行隐藏。次日至同年11月24日连续三天的凌晨,二人分三次将电线剥皮后获得的铜芯线销赃至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位于大渡口区**村**组**号的废品收购站。王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人民币3000元左右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13701元。
2019年12月4日,民警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工二村将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抓获,并查获背包、夹钳等作案工具。2020年1月8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线表皮等物证;
2.《户口页》等书证;
3.证人梅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
6.辨认、测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13701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达1370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本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盗窃所得及盗窃所用物品分别系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应当分别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和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政蜀
检察官助理:高李涛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村**组**号。
2.案卷三册,光盘四张,补充材料四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6.《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