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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赵某某等3人贩卖、运输毒品案)_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进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高新区*******自然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进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0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高新区**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进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0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

被告人赵军,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高新区**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进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0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

本案由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赵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赵某某购买含可待因的溶液犯罪事实

2019年以来,被告人赵某某12次以上通过微信等方式联系李某甲(另案处理)大批量购进含可待因的溶液,在南昌市向熊某甲等(另案处理)人贩卖,案值人民币(以下币值均为人民币)161.74万元。赵某某将货款存入李某甲指定的张某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的银行账户,李某甲则通过物流方式从北京昌平、河北石家庄等地发货至南昌,由赵某某自行提取或安排被告人赵某某提取。具体如下:

1.2019年5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从李某甲处购买7件共700瓶(120元/瓶)东北制药生产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俗称“可非”,以下简称“可非”),共计8.4万元。之后,赵某某转款至李某乙账户4000元、其他账户8万元。

2.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从李某甲处购买6件共600瓶(125元/瓶)“可非”,共计7.5万元。次日,赵某某转款至李某乙账户5000元、其他账户7万元。

3.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从李某甲处购买12件共1200瓶(130元/瓶)“可非”,共计15.6万元。次日,赵某某实际转款至张某某账户2000元、其他账户15万元。

4.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赵某某从李某甲处购买16件共1600瓶(130元/瓶)“可非”,共计20.8万元。同日,赵某某转款至张某某账户1.9万元、其他账户18.9万元。

5.2019年9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从李某甲处购买63瓶(180元/瓶)新泰洛其牌复方可待因溶液(俗称“泰”,以下简称“泰”),共计11340元;20件共2000瓶(130元/瓶)“可非”,共计26万元。次日,赵某某实际转款至张某某账户3.63万元、其他账户23.5万元。

6.2019年9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从李某甲处购买16件共1600瓶(130元/瓶)“可非”,共计20.8万元。同日,赵某某转款至张某某账户10万元、其他账户10万元。

7.2019年9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从李某甲处购买3件立健亭牌磷酸可待因溶液(俗称“力”,以下简称“力”),共计3.5万元;2019年9月14日,再次购买3件共300瓶(180元/瓶)“泰”,共计5.4万元。同月14日、16日,赵某某分别转款至张某某账户6万元、2.9万元。

8.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从李某甲处购买5件共500瓶(8500元/件)致君药业生产的可待因溶液(俗称“致君”,以下简称“致君”),共计4.25万元。同日,赵某某转款至张某某账户4.25万元。

9.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从李某甲处购买1080瓶(130元/瓶)“可非”,共计14.04万元。同日,赵某某转款至张某某账户13万元,余款货到后付清。

10.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从李某甲处购买1040瓶(130元/瓶)“可非”,共计13.52万元。同日,赵某某转款至张某某账户10万元,余款货到后付清。

11.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从李某甲处购买4件共480瓶(1万元/件)“力”、2件200瓶(180元/瓶)“泰”,共计7.6万元。

12.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从李某甲处购买6件共600瓶(130元/瓶)“可非”、3件共300瓶(180元/瓶)“泰”,共计13.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银行查询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微信截图等电子证据。

二、被告人赵某某贩卖含可待因的溶液犯罪事实

2019年3月以来,被告人赵某某7次以上在南昌市西湖区等多地向熊某甲等人贩卖含可待因的溶液,并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收取货款,案值29.94万元。具体如下:

1.2019年3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向熊某甲贩卖数量不等的多种品名的含可待因的溶液。熊某甲支付货款7万元。

2.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向熊某甲贩卖数量不等的多种品名的含可待因的溶液。熊某甲支付货款6.6万元。

3.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向熊某甲贩2件共200瓶(120元/瓶)“可非”。熊某甲支付货款3.2万元。

4.2019年6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向熊某甲贩卖220瓶(200元/瓶)“泰”和数量不等的“力”。熊某甲支付货款6.34万元。

5.2019年8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向熊某甲贩卖100瓶(160元/瓶)“可非”和50瓶(200元/瓶)“泰”。熊某甲支付货款2.6万元。

6.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向熊某甲贩卖2件共240瓶(100元/瓶)“力”。熊某甲支付货款2.4万元。

7.2019年9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向熊某甲贩卖3件共3600包(6000元/件)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以下简称“奥亭”)。熊某甲支付货款1.8万元。同月5日实际送货2件,赵某某答应退款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熊某甲的证言;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辨认笔录;

4.微信截图等电子证据。

三、被告人赵某某运输含可待因的溶液犯罪事实

李某甲通过物流方式将含可待因的溶液托运至南昌**物流公司等地后,被告人赵某某便联系被告人赵某某驾车前往提货,运送至赵某某租用的南昌市春晖园小区地下停车场储藏间等地,每次向赵某某支付报酬500元。具体如下:

1.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告人赵某某在南昌**物流公司提取含可待因的溶液,运送至南昌市春晖园小区地下停车场储藏间存放。

2.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告人赵某某在南昌**物流公司提取含可待因的溶液,运送至南昌市青山湖区**公寓后,由赵某某将货运走。

3.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于同月7日从李某甲处购进的价值13.2万元的含可待因的溶液到达南昌。被告人赵某某驾车前往南昌**物流公司及南昌市青山湖**公寓小区的菜鸟驿站提货,运送至南昌市春晖园小区地下停车场储藏间存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熊某乙、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微信截图等电子证据。

四、被告人赵某某贩卖含可待因的溶液犯罪事实

被告人赵某某为被告人赵某某运送含可待因的溶液外,还向被告人赵军等人出售,所得款项利润由赵某某和赵某某平分。具体如下:

1.2019年10月6日傍晚,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居住的南昌市青山湖**公寓小区楼下向赵军出售11瓶(180元/瓶)“可非”。赵军微信转账支付货款1980元。

2.2019年10月8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居住的南昌市青山湖**公寓小区楼下向赵军出售54瓶(180元/瓶)“可非”。赵军3次微信转账支付共4700元,尚欠50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赵军的证言;

2.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辨认笔录;

4.微信截图等电子证据。

五、被告人赵军贩卖含可待因的溶液犯罪事实

2019年9月18日至10月7日,被告人赵军在南昌市青云谱区神帆玉河湾等地10次向某某出售190元/瓶的含可待因的溶液。具体如下:

2019年9月18日至22日、25日、26日,被告人赵军每天向刘某某出售5瓶“可非”,共7次。刘某某每次微信转账支付950元。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赵军向刘某某出售2瓶“可非”。

2019年10月7日下午和晚上,被告人赵军两次向刘某某分别出售3瓶“可非”。刘某某每次微信转账支付5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军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微信截图等电子证据。

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于2019年10月10日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被进某某警方抓获归案;被告人赵军于2019年10月17日在南昌市青云谱区被进某某警方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21次批量买卖国家管控的二类精神药品,案值192.8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情节。

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3次运输、2次贩卖国家管控的二类精神药品,贩卖案值1.17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情节。

被告人赵军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10次零售国家管控的二类精神药品,案值779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 彪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赵军现羁押于进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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