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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故意杀人案)_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公刑诉〔2019〕469号

被告人赵某,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81965********,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地同现住址是山东省诸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号。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以故意杀人罪被本院批准逮捕,由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有情感纠纷,并怀疑李某某与刘某某相好。2019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乘坐出租车行驶至诸城市**学校**路上,与李某某乘坐的刘某某驾驶的轿车相遇,与李某某争吵后,被告人赵某持折叠刀将坐在副驾驶座上的李某某的右肘部捅伤;又将坐在驾驶座上的刘某某的胸部、腹部等部位捅伤;之后又追上已下车的李某某,捅伤李某某腰部。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医院病历等;2.鉴定书、DNA检验鉴定书;3.勘验、辨认、扣押笔录;4.视听资料;5、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不计后果,故意持刀捅刺他人要害部位,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艳梅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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