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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夏某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_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19〕1141号

被告人赵某,男,1980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40505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南京市江宁区**中心经营者,出生地安徽省和县,住南京市建邺区**新寓******单元**室。被告人赵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1月17日释放。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31991********,汉族,大学文化,系南京市江宁区**中心经营者,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栖霞区**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军,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75********,汉族,小学文化,系南京市江宁区**中心经理,出生地安徽省怀远县,住安徽省怀远县**乡**村**组**号。被告人王军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夏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军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2019年7月26日二次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6月11日、2019年8月26日该分局二次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4月28日、2019年7月11日、2019年9月26日,本案依法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赵某、夏某出资经营南京市江宁区**中心,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王军负责管理卖淫人员,非法获利人民币60余万元。2019年1月4日,公安机关在该浴室查获蒋某某与田某某、王某某与曹某某、王某某与李某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

2019年1月4日,被告人赵某、王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干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赵某、夏某、王军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人干某某、被告人赵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夏某、王军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共同实施容留卖淫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桂花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夏某、王军现均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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