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611号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长俊,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扬州市邗江区**街道**社区**组**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陆某某、赵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听取了被告人赵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上旬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赵某多次至扬州市邗江区**镇**路**玩具厂、扬州市邗江区**街道**庄**号采用乘隙、溜门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4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 2019年12月6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至扬州市邗江区**镇**路**玩具厂,采用溜门手段进入扬州市邗江区**镇**路**玩具厂,后翻窗进入被害人赵某某的办公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
2. 2019年12月24日0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乘隙进入扬州市邗江区**镇**路**玩具厂办公楼欲实施盗窃,因听到声响逃离,未窃得财物。
3. 2019年12月26日23时29分许,被告人赵某至扬州市邗江区**镇**路**玩具厂,采取乘隙、溜门等手段进入该厂办公楼欲实施盗窃,被被害人赵某某等人现场抓获,未窃得财物。
4. 2020年6月,被告人赵某至扬州市邗江区**街道**社区**组**号采取乘隙、溜门等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陆某某耳钉、项链等金器6件,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350元。
归案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
5.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在部分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柏晓慧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现被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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