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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二部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赵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03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州市仓山区**座**单元。2015年9月9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019年8月14日释放。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闽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赵某的住房福州市仓山区**座**单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搜查,共当场查获非法持有的李某某、林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甲、郭某某、郑某某、吴某某、陈某乙、杨某某等人的浦发、中信、招商等银行共计26张信用卡,三台POS机。经查,被告人赵某从2019年3月起用POS机、非法持有的信用卡为他人进行刷卡套现、帮人赚取信用卡积分、代还信用卡、本人资金周转等用途,被告人赵某从中非法获得人民币五千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当场扣押的26张信用卡3台pos机照片;

2.书证有发破经过,年龄身份证明,前科材料,银行流水等;

3.证人有李某某、林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因此建议闽侯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功华

检察官助理:张海燕

2020年12月21日

附注:

(一)被告人赵某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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