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389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镇**村**队**号,现住**镇**路**弄**号**室。2012年9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5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6********,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支队**大队辅警,户籍在**路**弄**号**室,现住**路**弄**号**室。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现住**路**弄**号**室。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9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市黄浦区**停车场保安,户籍在**路**弄**号**室,现住**路**弄**号**室。2002年6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1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61969********,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家乐福超市员工,户籍及现住地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金某某、王某甲、刘某某、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金某某、王某甲、刘某某、杨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金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KTV内,酒后无故闹事,欲闯入KTVV7包房被众人拦下,期间有人报警。0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金某某在民警赵某某连同辅警王某乙等人已到场进行处置的情况下,仍不听劝阻,与V7包房内的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杨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互相推搡并挥拳乱打,致站在双方中间进行劝阻的被害人赵某某、王某乙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两胸外伤,右胸部分肋骨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乙因遭外力作用致右眼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2020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刘某某、杨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金某某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五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杨某某、金某某均得到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赵某某接警后带领王某乙等辅警至“雾里花”KTV处警,被告人赵某某、金某某一方与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杨某某一方酒后闹事发生肢体冲突,赵某某、王某乙夹在双方中间劝架过程中被无故殴打致伤的情况。
2.证人俞某甲、俞某乙、周某甲、顾某某、郑某某、徐某某、周某乙、唐某某、番绍苏、孟某某、秦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双方被告人发生肢体冲突,民警及辅警到场后在中间劝架过程中被打的情况。
3.工作情况、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两名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5.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王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杨某某、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
6.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赵某某、金某某、王某甲、刘某某、杨某某的到案情况。
7.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金某某、王某甲、刘某某、杨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赵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8.被告人赵某某、金某某、王某甲、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金某某、王某甲、刘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金某某、王某甲、刘某某、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金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杨某某分别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赵某某、金某某、王某甲、刘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刘某某、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五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宁栖
检察官助理:赵菲菲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金某某、王某甲、刘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各五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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