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52122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乾县**镇**村**组。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2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大阪兼职招聘”微信群搭识被害人赵某某,虚构有口罩出售的事实,累计骗得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83100元。
2.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常熟市东南街道庐山苑三区41-45号兄弟纹身店搭识被害人沈某某,虚构有口罩出售的事实,骗得被害人沈某某共计人民币32000元,后于1月30日逃匿。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赃款人民币40480.9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快递单图片、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周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颖慧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材料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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