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二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7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泸西县人,住泸西县**乡**村委**村。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泸西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同年8月20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05年4月17日5时许,从工作的煤窑下班回到泸西县**乡**村委**村家中,发现其妻子杨某某不在家而外出寻找,后在屋旁村民赵某某家烤棚处寻见发生了不正当男女关系的魏某某、杨某某二人,因此产生激愤,遂用1根事先持有的木棒击打杨某某,魏某某上前拉扯,被告人赵某某又持木棒将被害人魏某某打翻在地,继而朝魏某某头部击打数下,致其当场死亡。被害人赵某某的死因经泸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7月14日,在蒙自市草坝镇前进村五组其住所被警方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凯
2020年9月9日
附项:
1、被告人赵某某现押于泸西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2册、散件材料1份2页及光盘6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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