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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以定盗窃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赵以定,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41958********,汉族,初中,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街**号**号,住址**。因犯抢夺罪2016年11月22日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罚款,2020年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监视居住在衡阳市公安监管医院五病区。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以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以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赵以定在石鼓区**路**巷附近与绰号叫“胡某某”的男子(另案处理)商量合伙扒窃,由“胡某某”负责望风,赵以定负责扒窃。之后被告人赵以定从一身着白色衣服的女孩刘某某(16周岁)左边口袋扒窃一台vivoy5la手机(价值人民币93元),得手后准备离开时被过路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等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相关书证;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赵以定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以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以定在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鉴于被告人赵以定具有累犯、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以定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海燕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赵以定现被监视居住在衡阳公安监管医院五病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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