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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从某盗窃案)_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赵从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青川县******组,住址同前。1994年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2017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9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青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川县看守所。

本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赵从某在青川县

乔庄镇、木鱼镇多次对临街店铺实施盗窃。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24日晚,被告人赵从某在青川县乔庄镇上坪华南街52号“蚁匠造型美发店”处,用随身所带小刀将该店门把手破坏后进入店内,盗走人民币100元。

2.2020年2月24日晚,被告人赵从某在青川县乔庄镇上坪华西街102号“静怡美发店”处,用随身所带小刀将该店门把手破坏后进入店内,未盗得任何物品。

3.2020年2月24日晚,被告人赵从某在青川县乔庄镇上坪华西街40号“一家香饼屋店”处,用随身所带小刀将该店门把手破坏后进入店内,未盗得任何物品。

4.2020年2月24日晚,被告人赵从某在青川县乔庄镇上坪育才路西侧12号“玉兰水面店”处,用随身所带小刀将该店门把手破坏后进入店内,盗走人民币100元。

5.2020年2月24日晚,被告人赵从某在青川县乔庄镇浙金大道中段西北侧309号“万众图文店”处,用随身所带小刀将该店门把手破坏后进入店内,盗走人民币1300元。

6.2020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赵从某在青川县乔庄镇人民公园永丰药店处,用随身所带小刀将该店门把手破坏后进入店内,盗走人民币4100元和华为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513元)。

7.2020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赵从某在青川县木鱼镇洪霞移动手机店处,用随身所带小刀将该店门把手破坏后进入店内,盗走店内人民币800元、华为牌等手机6部(经鉴定,价值2338元)。

8.2020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赵从某在青川县乔庄镇人民公园木杰副食店处,将该店门把手破坏后进入店内,盗走人民币1600元、宽窄牌香烟等24包(经鉴定,价值1710元)、黄金项链等饰品(经鉴定,价值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刀具及手机等;2.书证:受立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3.被害人陈述:范某某等人的陈述;4.证人证言:陈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赵从某的供述;6.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件、辩认笔录等;7. 鉴定结论:广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卷烟价格证明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从某盗窃他人财物147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燕

检察官助理:罗健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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