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赵从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青川县**镇**村**组,住址同前。1994年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9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由青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川县看守所。
本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赵从某在青川县
乔庄镇、木鱼镇多次对临街店铺实施盗窃。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24日晚,被告人赵从某在青川县乔庄镇上坪华南街52号“蚁匠造型美发店”处,用随身所带小刀将该店门把手破坏后进入店内,盗走人民币100元。
2.2020年2月24日晚,被告人赵从某在青川县乔庄镇上坪华西街102号“静怡美发店”处,用随身所带小刀将该店门把手破坏后进入店内,未盗得任何物品。
3.2020年2月24日晚,被告人赵从某在青川县乔庄镇上坪华西街40号“一家香饼屋店”处,用随身所带小刀将该店门把手破坏后进入店内,未盗得任何物品。
4.2020年2月24日晚,被告人赵从某在青川县乔庄镇上坪育才路西侧12号“玉兰水面店”处,用随身所带小刀将该店门把手破坏后进入店内,盗走人民币100元。
5.2020年2月24日晚,被告人赵从某在青川县乔庄镇浙金大道中段西北侧309号“万众图文店”处,用随身所带小刀将该店门把手破坏后进入店内,盗走人民币1300元。
6.2020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赵从某在青川县乔庄镇人民公园永丰药店处,用随身所带小刀将该店门把手破坏后进入店内,盗走人民币4100元和华为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513元)。
7.2020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赵从某在青川县木鱼镇洪霞移动手机店处,用随身所带小刀将该店门把手破坏后进入店内,盗走店内人民币800元、华为牌等手机6部(经鉴定,价值2338元)。
8.2020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赵从某在青川县乔庄镇人民公园木杰副食店处,将该店门把手破坏后进入店内,盗走人民币1600元、宽窄牌香烟等24包(经鉴定,价值1710元)、黄金项链等饰品(经鉴定,价值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刀具及手机等;2.书证:受立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3.被害人陈述:范某某等人的陈述;4.证人证言:陈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赵从某的供述;6.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件、辩认笔录等;7. 鉴定结论:广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卷烟价格证明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从某盗窃他人财物147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燕
检察官助理:罗健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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