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仁煜,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镇**村**号。被告人赵仁煜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7月2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害人史某某,男,16岁。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仁煜、朱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赵仁煜、朱某某、祝某某(另案处理)三人经事先商议,欲通过用白酒灌醉被害人史某某的方法,占有被害人史某某的苹果8P手机。后由被告人朱某某、祝某某电话联系被害人史某某、黄某某(男,15岁)到丰县萤火虫网吧附近,见面后被告人朱某某、祝某某先对被害人史某某、黄某某进行殴打,又带二人至丰县中阳商城满口香烧烤店去吃饭,吃饭过程中,被告人赵仁煜、朱某某、祝某某以喝啤酒、用矿泉水冒充白酒的方法,将被害人史某某灌醉,但因被害人史某某的手机当时由黄某某保管,被告人赵仁煜、朱某某、祝某某又商议带被害人史某某、黄某某去五门桥浴池洗澡,在史某某洗澡或睡着的时候,由祝某某去翻被害人史某某的衣服将手机拿走,但因被害人史某某的手机被黄某某放在浴池吧台保管,未能找到;后在被害人史某某洗完澡醉酒在浴池换衣服床上睡着的情况下,被告人赵仁煜、朱某某、祝某某强行从黄某某处将被害人史某某的手机要走。经鉴定,被害人史某某的苹果8P手机(黑色、256G)价值人民币5200元。
被告人赵仁煜于2019年7月2日主动到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7月14日主动到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仁煜、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丰县价格认定和监测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仁煜、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仁煜、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将被害人用酒灌醉的方法,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仁煜、朱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形,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仁煜、朱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马凤环
附:
1.被告人赵仁煜、朱某某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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