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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运输毒品案)_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铁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赵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寺**号。2013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2019年12月28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经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8时05分,被告人赵某携带毒品,持当日昆明南至怀化南的G402次旅客列车车票,从昆明南站进站乘车,在昆明南站候车区7A检票口处被执勤民警抓获。经工作,从被告人赵某裆部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瓶,分别净重90.01克、82.58克;从其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瓶,其中片剂净重31.42克,晶体净重9.20克;从其携带的标有“云烟”字样的红色烟盒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净重0.28克。所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213.4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物品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购票信息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身份证明,前科材料,毒品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俞静波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卷宗2册,视听资料5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查获毒品现扣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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