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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袁某某、袁某乙盗窃、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19〕146号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某甲、赵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88********,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东明县**街道**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7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5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镇**村**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8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5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镇**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3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5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东明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袁某某、袁某乙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3日、9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同年7月5日退回东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东明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31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赵某于2019年2月13日3时许,开锁进入位于东明县**路**路交叉口东北角的中国体彩第***号店内,窃取店内刮刮乐彩票若干包,价值共计人民币25000余元,窃取现金人民币300余元。

2.被告人袁某某于2019年春节期间,伙同被告人赵某、袁某乙合谋盗窃。2019年2月16日晚,被告人袁某乙带领被告人袁某某、赵某在东明县**镇**村**村先行踩点。后于当晚,由被告人赵某采取破窗手段窃取袁某甲车内财物,因车内无财物而未得逞。后,被告人赵某采取同样手段先后窃取袁某乙车内现金7500余元、李某某车内现金900余元。被告人袁某乙得款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袁某某得款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赵某得款人民币3700元。

3、被告人袁某某于2019年2月26日1时许,伙同被告人赵某共谋驾驶鲁******面包车到东明县**镇**村,由被告人赵某采取破窗手段窃取李某甲车内现金人民币1600元;后,二被告人到**镇**村,由被告人赵某采取破窗手段窃取陈某甲车内财物,因车内无财物而未得逞;后,二被告人又到**镇**村**超市内,窃取香烟四十余条,价值共计人民币5915元。

4、被告人袁某某于2019年2月28日2时许,伙同赵某共谋驾驶鲁******面包车到东明县**乡**村超市内,窃取香烟五十余条,价值共计人民币7922元。

5、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2月26日、28日在明知香烟来路不明的情况下,先后两次从被告人赵某处购买香烟31条、54条,价值共计人民币11362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9000余元;被告人袁某某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000余元;被告人袁某乙窃取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8500元;被告人刘某某收购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3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香烟等;2.书证户籍证明等;3.东明县公安局所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4.证人杨某某证言;5.被害人凡某某、张某某等人陈述;6.被告人赵某、袁某某、袁某乙、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袁某某、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袁某某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楠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袁某某、袁某乙现羁押在东明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东明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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