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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王某等3人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周岭,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沭阳县**镇**小区**期**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周岭曾因吸毒,于2011年12月1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又因吸毒,于2013年7月1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又因吸毒,于2015年5月2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5年10月2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又因吸毒,于2018年1月1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又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20年3月3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月24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3月5日释放。被告人周岭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02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城区****号。被告人赵某曾因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于2011年10月20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吸毒,于2014年5月2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又因吸毒、为他人提供毒品,于2015年5月2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四千元;又因吸毒、为他人提供毒品,于2015年7月3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又因吸毒,于2015年8月3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强制戒毒两年;又因吸毒,于2015年11月1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吸毒、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于2017年5月1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又因吸毒,于2017年6月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强制戒毒两年(未执行);又因吸毒,于2018年1月1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又因吸毒,于2020年3月2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1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4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5月2日被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赵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10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9********,汉族,文盲,无业,住宿迁市沭阳县**镇**小区**期**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5月2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吸毒,于2013年8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又因吸毒,于2014年12月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又因吸毒成瘾,于2015年4月1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未执行;又因吸毒,于2015年9月1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又因吸毒,于2016年4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7年5月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未执行;又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8年9月1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18年11月1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0年12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岭、赵某、王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周岭、赵某、王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岭、赵某、王某,听取了被告人周岭、赵某、王某值班律师郑建、李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岭、赵某、王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

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向被告人周岭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次0.5克;被告人周岭向被告人赵某及王某甲贩卖8次合计1.5克,其中3次贩卖未遂;被告人赵某向王某乙贩卖5次合计0.9克,其中1次贩卖未遂。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8日,王某甲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周岭人民币1200元购买冰毒吸食并转账给被告人周岭人民币100元好处费,后被告人周岭联系“人生”(微信昵称,真实姓名不详)购买冰毒并向王某甲贩卖0.3克,但经被告人周岭和王某甲检验不是冰毒;后王某甲又转账人民币1700元给被告人周岭购买冰毒,被告人周岭再次联系“人生”购买2包冰毒合计0.5克,但仍不是冰毒,该次贩卖未遂。

2.2020年2月21日,王某甲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周岭人民币1200元购买冰毒吸食并通过微信红包给被告人周岭人民币100元好处费,后被告人周岭联系“人生”(微信昵称,真实姓名不详)购买冰毒并向王某甲贩卖0.3克。

3.2020年3月2日,王某乙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赵某人民币1500元购买冰毒吸食,后被告人赵某扣人民币300元,分两笔转账给王某甲人民币1200元购买冰毒用于贩卖,王某甲将人民币1200元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周岭,被告人周岭联系“爱你”(微信昵称,真实姓名不详)购买冰毒并向王某甲贩卖0.2克,但被告人赵某与王某乙拿到后发现不是冰毒,该次贩卖未遂。后被告人赵某自己支付人民币1300元经王某甲帮忙联系王某丙(音,真实姓名不详)购买0.15克冰毒补偿给王某乙。

4.2020年3月6日,王某乙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赵某人民币1500元购买冰毒吸食,后被告人赵某扣人民币700元,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周岭人民币800元购买冰毒用于贩卖,被告人周岭自己加人民币200元微信转账给“爱你”(微信昵称,真实姓名不详)人民币1000购买冰毒0.3克,克扣0.1克后0.2克贩卖给被告人赵某,被告人赵某转手贩卖给王某乙。

5.2020年3月9日,王某乙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赵某人民币1500元购买冰毒吸食,后被告人赵某扣人民币300元,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周岭人民币1200元购买冰毒用于贩卖,被告人周岭自己扣人民币200元,微信转账给“爱你”(微信昵称,真实姓名不详)人民币1000购买冰毒0.4克贩卖给被告人赵某,被告人赵某转手贩卖给王某乙。

6.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赵某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周岭人民币1200元购买冰毒,后被告人周岭联系“爱你”(微信昵称,真实姓名不详)购买冰毒0.3克,拿到后二人发现不是冰毒,被告人周岭贩卖未遂。被告人赵某要求被告人周岭再次购买并支付人民币293元,后被告人周岭联系“梅军”(微信昵称,真实姓名不详)购买人民币1000元0.2克冰毒给被告人赵某,被告人周岭支付余款人民币707元。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赵某将该0.2克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乙。

7.2020年3月19日,王某甲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周岭人民币1200元购买冰毒吸食,后被告人周岭自己加人民币800元微信转账给被告人王某2000元购买冰毒用于贩卖,被告人王某扣人民币200元,微信转账给“小龟”(微信昵称,真实姓名不详)人民币1800元购买0.5克冰毒,拿到冰毒后被告人周岭克扣0.2克和被告人王某一起吸食,剩余0.3克贩卖给王某甲。

8. 2020年3月21日,王某乙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赵某人民币1500元购买冰毒吸食,后被告人赵某扣人民币300元,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周岭人民币1200元购买冰毒用于贩卖,被告人周岭扣人民币200元,微信转账给“爱你”(微信昵称,真实姓名不详)人民币1000购买冰毒0.1克贩卖给被告人赵某,被告人赵某转手贩卖给王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周岭、赵某、王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电子数据检查等笔录。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20年3月22日夜,被告人赵某容留王某乙、周某某、郭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东城水岸小区西门南侧其经营的吉祥饭店二楼包间内吸食冰毒(学名“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王某乙、周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周岭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被告人周岭、王某系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贩卖毒品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赵某、周岭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岭、赵某、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岭、赵某、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周岭、王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毒品数量应累计计算。被告人赵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岭、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岭、赵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有部分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岭、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周岭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岭、赵某、王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胥凯利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王某现被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周岭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址:沭阳县**镇**小区**期**号楼**单元**室),联系方式:17805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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