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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盗窃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赵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小区**楼(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2月7日经我院批准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1年1月13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赵某在重庆市大足区“**”门市,将被害人余某某的一部手机盗走,并通过盗得的手机微信消费和套现共计593元。

2.2021年1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重庆市大足区“**”大堂,趁该酒店工作人员陈某某熟睡时,将陈某某的一部华为牌P30手机盗走。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

2021年1月25日,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支付截图、手机购买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等笔录;

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赵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艳                                                                                        

2021年3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现羁押在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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