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赵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县**镇**村**组**号,无业。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8年9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2019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1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来到贵阳市南明区**号**楼的**店,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赵某某放于收银台抽屉内的一部蓝色华为牌RVL-AL09型(华为荣耀Note10)手机盗走,随后赵某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出售给汪某某。2020年4月22日,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赵某带领民警在汪某某处找回了被盗手机。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79元,已发还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截图等;
3.证人证言:汪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述:赵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赵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等:犯罪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饶谋
2020年7月30日
附:一、被告人赵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侦查卷二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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