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一部刑诉〔2018〕354号
1.被告人赵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綦江区人,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号**。2018年4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2.被告人胡某(绰号:胖子、胖娃儿),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7500元,2016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3.被告人文某某(绰号:肖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3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潼南区人,住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2018年4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4.被告人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綦江区人,住重庆市綦江区**村**组**号。2018年4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5.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2018年4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6.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6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四川省广安市人,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组**号。2018年4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7. 被告人夏某某(绰号:眼镜),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3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潼南区人,住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2018年4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8. 被告人余某乙(绰号:超儿、干儿子),男,1999 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綦江区人,住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上坝村4组4号,2018年4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9.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6年** 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永兴县**乡**村**组**号。2018年4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10.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燕子),女,1989年**月**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4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南川区人,住重庆市南川区**乡**村**组**号。2018年4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等10人涉嫌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8年9月7日至9月22日、2018年11月19日至12月4日);因证据不足退回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2018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8年2月以来,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文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由赵某某负责拟定卖淫价格、协商嫖资分配方式、并招募招嫖聊手与嫖客确定卖淫地点,由胡某、文某某负责招募卖淫女、司机等人,按赵某某等人提供的嫖娼人员信息及地址上门实施卖淫嫖娼活动。在此过程中,赵某某、胡某、文某某又组织、指挥恶势力团伙成员对嫖娼人员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赵某某、胡某、文某某为主犯,以黎某某、余某甲、唐某某、夏某某、余某乙、李某甲、周某甲、徐某丙(另案处理)、陈某甲、张某某、罗某甲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团伙。该团伙利用信息网络多次在重庆市及周边城市实施卖淫、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2018年2月24日晚,郭某某通过微信搜索将被告人赵某某团伙的聊手假冒的女性微信号加为好友,聊手提出可为其提供性服务。郭某某将自己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花园小区的住址及联系方式发给聊手,聊手将该信息发给赵某某,赵某某再将该信息转发给被告人胡某。当晚22时许由被告人唐某某开车搭乘胡某、被告人李某甲到达郭某某住处外。李某甲电话通知郭某某下楼见面,胡某让郭某某支付嫖资遭到拒绝,胡某就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郭某某,郭某某怕被小区熟人看见不敢声张,迫于无奈两次通过微信转账给胡某共计人民币600元。后李某甲未与郭某某发生性关系与胡某一起离开。
二、2018年2月24日晚,胡某乙通过微信搜索将被告人赵某某团伙的聊手假冒的女性微信号加为好友,并商定嫖资为人民币1300元。胡某乙将自己在重庆市渝中区**酒店**店**房间的信息发给聊手,聊手将该信息发给赵某某,赵某某再将该信息转发给被告人胡某。次日凌晨3时许,由被告人唐某某开车搭乘胡某、被告人李某甲到达酒店房间。李某甲未经胡某乙同意开门让胡某进入房间,胡某让胡某乙先行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嫖资人民币1300元,随后,胡某通过语言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胡某乙人民币300元。后李某甲未与胡某乙发生性关系与胡某一起离开。
三、2018年2月28日凌晨,李某乙通过陌陌软件与被告人赵某某团伙的聊手假冒的女性聊天,聊手提出可为其提供性服务。李某乙将自己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酒店**房间的信息发给聊手,聊手将该信息发给赵某某,赵某某再将该信息转发给被告人胡某。当天凌晨3时许,由被告人唐某某开车搭乘胡某、被告人李某甲到达酒店房间。李某甲未经李某乙同意开门让胡某进入房间,胡某让李某乙先行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嫖资人民币700元遭到拒绝,随后,胡某通过语言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李某乙人民币1100元。后李某甲未与李某乙发生性关系与胡某一起离开。
四、2018年3月10日晚,周某乙通过微信搜索将被告人赵某某团伙的聊手假冒的女性微信号加为好友,并商定嫖资为人民币800元。周某乙将自己位于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号**的信息发送给聊手,聊手将该信息发给赵某某,赵某某再将该信息转发给被告人胡某。当晚22时许,由被告人余某甲开车搭乘胡某、被告人周某甲到达该门市,周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周某乙进入门市内,随即胡某来敲门,周某甲称胡某是和她一起的,周某乙将门打开,胡某进入到门市内后让周某乙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嫖资人民币800元。随后,胡某通过语言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周某乙人民币500元。后周某甲与周某乙发生性关系后离开。随后,赵某某通过电话敲诈勒索周某乙未果。
五、2018年3月10日晚,罗某乙通过微信搜索将被告人赵某某团伙的聊手假冒的女性微信号加为好友,并商定嫖资为人民币500元。罗某乙将自己位于重庆市铜梁区**二期**幢**号的信息发送给聊手,聊手将该信息发给赵某某,赵某某再将该信息转发给被告人胡某。当晚,由被告人余某甲开车搭乘胡某、被告人周某甲到达该该处,周某甲通过电话联系罗某乙进入屋内并未经罗某乙同意开门让胡某进入房间,余某甲站在门口,胡某、余某甲通过语言威胁、助威的方式敲诈勒索罗某乙人民币100元。后周某甲未与罗某乙发生性关系后离开。
六、2018年3月10日晚,杨某某通过微信搜索将被告人赵某某团伙的聊手假冒的女性微信号加为好友,并商定嫖资为人民币800元。杨某某将自己位于重庆市铜梁区**酒店的信息发送给聊手,聊手将该信息发给赵某某,赵某某再将该信息转发给被告人胡某。当晚,由被告人余某甲开车搭乘胡某、被告人周某甲到达该该处,周某甲敲门进入房间并未经杨某某同意开门让胡某进入房间,胡某通过语言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杨某某人民币1700元。后周某甲未与杨某某发生性关系后离开。
七、2018年3月11日晚,何某甲通过微信搜索将被告人赵某某团伙的聊手假冒的女性微信号加为好友,聊手提出可为其提供性服务。何某甲将自己位于重庆市合川区**酒店的信息发送给聊手,聊手将该信息发给赵某某,赵某某再将该信息转发给被告人胡某。当晚,由被告人余某甲开车搭乘胡某、被告人周某甲到达该宾馆,周某甲敲门进入房间,随后,胡某敲门进入房间通过语言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何某甲人民币1000元。后周某甲未与何某某发生性关系后离开。
八、2018年3月10日晚,刘某某通过微信搜索将被告人赵某某团伙的聊手假冒的女性微信号加为好友,并商定嫖资为人民币800元。刘某某将自己在重庆市铜梁区**号房间的信息发送给聊手,聊手将该信息发给赵某某,赵某某再将该信息转发给被告人胡某。当晚,由被告人余某甲开车搭乘胡某、被告人周某甲到达宾馆,周某甲进入宾馆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嫖资人民币800元,随即周某甲未经刘某某同意开门让胡某进入房间内。胡某通过以周某甲是其女朋友为由敲诈勒索刘某某人民币600元。后周某甲未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离开房间。随后,陈某甲以语言威胁的方式电话敲诈勒索刘某某,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陈某甲人民币500元。
九、2018年3月10日晚,兰某某通过微信搜索将被告人赵某某团伙的聊手假冒的女性微信号加为好友,并商定嫖资为人民币800元。兰某某将自己在重庆市铜梁区**宾馆的信息发送给聊手,聊手将该信息发给赵某某,赵某某再将该信息转发给被告人胡某。次日凌晨,由被告人余某甲开车搭乘胡某、被告人周某甲到达宾馆楼下。周某甲电话联系兰某某下楼,兰某某因发现周某甲不是微信照片上的卖淫女遂取消嫖娼,周某甲就对胡某说客人不给钱,胡某通过语言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兰某某人民币100元未果,周某甲未与兰某某发生性关系与胡某、余某甲一起离开。
十、2018年3月11日晚,罗某丙通过微信搜索将被告人赵某某团伙的聊手假冒的女性微信号加为好友,并商定嫖资为人民币800元。罗某丙将自己在重庆市合川区**宾馆的信息发送给聊手,聊手将该信息发给赵某某,赵某某再将该信息转发给被告人胡某。次日凌晨,由被告人余某甲开车搭乘胡某、被告人周某甲到达宾馆。周某甲敲门进入房间,胡某紧随其后进入房间并让罗某丙通过微信先行支付嫖资人民币800元。随后,胡某通过语言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罗某丙人民币400元。周某甲与罗某丙发生性关系后离开。
十一、2018年3月14日晚,袁某某通过微信搜索将被告人赵某某团伙的聊手假冒的女性微信号加为好友,并商定嫖资为人民币600元。袁某某将自己在四川省遂宁市**酒店的信息发送给聊手,聊手将该信息发给赵某某,赵某某再将该信息转发给被告人胡某。次日凌晨,由被告人余某甲开车搭乘胡某、被告人周某甲到达宾馆。周某甲敲门进入房间,胡某紧随其后进入房间并让袁某某通过微信先行支付嫖资人民币800元。随后,胡某通过语言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袁某某人民币200元。周某甲与袁某某发生性关系后离开。
十二、2018年3月16日凌晨,甘某某通过微信搜索将被告人赵某某团伙的聊手假冒的女性微信号加为好友,并商定嫖资为人民币600元。甘某某将自己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酒店的信息发送给聊手,聊手将该信息发给赵某某,赵某某再将该信息转发给被告人胡某。次日凌晨,由被告人余某甲开车搭乘胡某、被告人周某甲到达宾馆。周某甲电话联系甘某某进入房间,胡某紧随其后进入房间通过语言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甘某某人民币800元。周某甲未与甘某某发生性关系后离开。
十三、2018年3月15日晚,胡某丙通过微信搜索将被告人赵某某团伙的聊手假冒的女性微信号加为好友,并商定嫖资为人民币600元。胡某丙将自己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酒店的信息发送给聊手,聊手将该信息发给赵某某,赵某某再将该信息转发给被告人胡某。次日早上,由被告人余某甲开车搭乘胡某、被告人周某甲到达宾馆。周某甲敲门进入房间,胡某紧随其后进入房间并通过语言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胡某丙人民币80元。周某甲未与胡某丙发生性关系后离开。
十四、2018年3月21日晚,刘某甲通过微信搜索将被告人赵某某团伙的聊手假冒的女性微信号加为好友,并商定嫖资为人民币1000元。刘某甲将自己位于重庆市武隆县**乡**村**组**号的住址信息发给聊手,聊手将该信息发给赵某某,赵某某再将该信息转发给被告人胡某。当晚,由被告人唐某某开车搭乘胡某、被告人李某甲到达该住处。李某甲电话联系刘某甲进入住处内,李某甲未经刘某甲同意开门让胡某进入房间,胡某让刘某甲先行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嫖资人民币1000元,随后,胡某通过语言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刘某甲人民币800元,李某甲与刘某甲发生性关系后离开。随后,被告人黎某某以电话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刘某甲人民币800元未果。
十五、2018年3月23日凌晨,张某某通过微信搜索将被告人赵某某团伙的聊手假冒的女性微信号加为好友,并商定嫖资为人民币500元。张某某将自己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幢**的住址信息发给聊手,聊手将该信息发给赵某某,赵某某再将该信息转发给被告人胡某。当晚,由被告人唐某某开车搭乘胡某、被告人李某甲到达该住处。李某甲电话联系张某某到达楼下,李某甲让张某某先行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嫖资人民币500元。随后,胡某通过语言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张某某人民币700元,李某甲未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与胡某一起离开。
十六、2018年3月25日凌晨,阎某某通过微信搜索将被告人赵某某团伙的聊手假冒的女性微信号加为好友,双方商定一起吃饭。阎某某将自己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栋**的住址信息发给聊手,聊手将该信息发给赵某某,赵某某再将该信息转发给被告人胡某。当晚,由被告人唐某某开车搭乘胡某、被告人李某甲到达该住处。李某甲敲门,胡某强行进入屋内要求阎某某支付嫖资,阎某某以不嫖娼为由,让其离开。随后,胡某通过语言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阎某某人民币1200元,李某甲与阎某某发生性关系后离开。
十七、2018年4月1日晚,余某乙通过微信搜索将被告人赵某某团伙的聊手假冒的女性微信号加为好友,双方约定见面。余某乙将自己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号楼**的住址信息发给聊手,聊手将该信息发给赵某某,赵某某再将该信息转发给被告人文某某。次日凌晨,由被告人夏某某开车搭乘文某某、黄某甲到达该住处。黄某甲进屋后未经余某乙同意开门让文某某进入房间,文某某以系黄某甲丈夫为由,通过语言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余某乙,让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900元,后黄某甲未与余某乙发生性关系与文某某一起离开。随后,罗某甲通过语言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余某乙人民币600元。
十八、2018年4月2日晚,徐某某通过微信搜索将被告人赵某某团伙的聊手假冒的女性微信号加为好友,双方商定嫖资为人民币1000元。徐某某将自己位于重庆市璧山区**宾馆**房间的信息发给聊手,聊手将该信息发给赵某某,赵某某再将该信息转发给被告人文某某。次日凌晨,由被告人夏某某开车搭乘文某某、黄某甲到达该宾馆。黄某甲进房间后未经徐某某同意开门让文某某进入房间,文某某让徐某某先行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嫖资人民币1000元。随后,文某某通过语言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徐某某人民币400元。黄某甲与徐某某发生性关系后离开。
十九、2018年4月2日晚,黄某乙通过微信搜索将被告人赵某某团伙的聊手假冒的女性微信号加为好友,双方商定嫖资为人民币600元。黄某乙将自己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酒店**房间的信息发给聊手,聊手将该信息发给赵某某,赵某某再将该信息转发给被告人文某某。次日凌晨,由被告人夏某某开车搭乘文某某、黄某甲到达该宾馆。黄某乙表示因时间太晚取消嫖娼,文某某、黄某甲一直敲门,黄某乙迫于无奈开门,文某某通过语言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黄某乙人民币500元。黄某甲未与黄某乙发生性关系与文某某一起离开。
二十、2018年4月2日凌晨,王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赵某某团伙的聊手假冒的女性聊天,聊手提出可为其提供性服务,双方商定嫖资为人民币700元。王某某将自己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酒店房间的信息发给聊手,聊手将该信息发给赵某某,赵某某再将该信息转发给被告人胡某。当天凌晨4时许,由被告人唐某某开车搭乘胡某、被告人李某甲到达酒店房间。李某甲、胡某进入房间,胡某让王某某先行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嫖资人民币700元遭到拒绝,随后,胡某通过语言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王某某人民币700元。后李某甲未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与胡某一起离开。
二十一、2018年4月3日晚,彭某甲通过微信搜索将被告人赵某某团伙的聊手假冒的女性微信号加为好友,双方商定嫖资为人民币1600元。彭某甲将自己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宾馆**房间的信息发给聊手,聊手将该信息发给赵某某,赵某某再将该信息转发给被告人文某某。次日凌晨,由被告人夏某某开车搭乘文某某、黄某甲到达该宾馆。文某某、黄某甲敲门,彭某甲开门后表示取消嫖娼,文某某通过语言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彭某甲人民币1400元。黄某甲未与彭某甲发生性关系后离开。
二十二、2018年4月4日晚上,陈某甲通过微信搜索将被告人赵某某团伙的聊手假冒的女性微信号加为好友,双方商定嫖资为人民币500元。陈某甲将自己位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的信息发给聊手,聊手将该信息发给赵某某,赵某某再将该信息转发给被告人文某某。当晚,由被告人夏某某开车搭乘文某某、黄某甲和被告人徐某丙到达该处。陈某甲与黄某甲见面后将其带到自己停放在小区外的车上,黄某甲让陈某甲先行通过微信支付了嫖资人民币500元。随后,黄某甲通过语言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陈某甲人民币400元。黄某甲与陈某甲发生性关系后离开。之后,罗某甲通过打电话对陈某甲进行敲诈勒索,由于陈某甲未接电话未果。
二十三、2018年4月5日晚,李某丙通过微信搜索将被告人赵某某团伙的聊手假冒的女性微信号加为好友,双方商定嫖资为人民币1000元。李某丙将自己位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小区**栋**的信息发给聊手,聊手将该信息发给赵某某,赵某某再将该信息转发给被告人文某某。当晚,由被告人夏某某开车搭乘文某某、黄某甲和被告人徐某丙到达该处。黄某甲让李某丙先行通过微信支付了嫖资人民币980元。随后,黄某甲通过语言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李某丙未果。黄某甲未与李某丙发生性关系后离开。
二十四、2018年4月6日晚,吴某某通过微信搜索将被告人赵某某团伙的聊手假冒的女性微信号加为好友,双方商定嫖资为人民币500元。吴某某将自己位于四川省内江市**宾馆**的信息发给聊手,聊手将该信息发给赵某某,赵某某再将该信息转发给被告人胡某。当晚,由被告人夏某某开车搭乘胡某、被告人文某某、徐某丙和周某甲到达该宾馆。周某甲未经吴某某同意开门让胡某、文某某进入房间,文某某、胡某先后通过语言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吴某某人民币700元。后周某甲未与吴某某发生性关系与胡某、文某某一起离开。
二十五、2018年4月6日晚,李某丁通过微信搜索将被告人赵某某团伙的聊手假冒的女性微信号加为好友,双方商定嫖资为人民币600元。李某丁将自己位于四川省内江市**宾馆的信息发给聊手,聊手将该信息发给赵某某,赵某某再将该信息转发给被告人胡某。次日凌晨,由被告人夏某某开车搭乘胡某、被告人文某某、徐某丙和周某甲到达该宾馆。周某甲敲门进入宾馆房间未经李某乙同意开门让胡某、文某某进入房间。文某某让李某乙通过微信转账先行支付嫖资人民币600元。随后,文某某、胡某通过语言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李某乙人民币900元。后周某甲与李某丁发生性关系离开。随后,黎某某通过电话以语言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李某丁未果。
二十六、2018年4月6日晚,刘某某通过微信搜索将被告人赵某某团伙的聊手假冒的女性微信号加为好友,双方商定嫖资为人民币500元。刘某某将自己位于四川省内江市**家属楼的信息发给聊手,聊手将该信息发给赵某某,赵某某再将该信息转发给被告人胡某。次日凌晨,由被告人夏某某开车搭乘胡某、被告人文某某、徐某丙和周某甲到达该住处。周某甲电话联系刘某某开门,胡某、文某某通过语言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刘某某人民币1300元。后周某甲未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离开。随后,赵某某通过电话以语言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李某某未果。
二十七、2018年4月6日晚,池某某通过微信搜索将被告人赵某某团伙的聊手假冒的女性微信号加为好友,双方商定嫖资为人民币400元。池某某将自己位于四川省内江市**宾馆的信息发给聊手,聊手将该信息发给赵某某,赵某某再将该信息转发给被告人胡某。次日凌晨,由被告人夏某某开车搭乘胡某、被告人文某某、徐某丙和周某甲到达该宾馆。周某甲敲门进入宾馆房间未经池某某同意开门让胡某、文某某进入房间。文某某让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先行支付嫖资人民币400元。随后,文某某、胡某通过语言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池某某人民币1100元。后周某甲未与池某某发生性关系离开。随后,赵某某通过电话以语言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池某某人民币2000元。
二十八、2018年4月7日晚,陈某乙通过微信搜索将被告人赵某某团伙的聊手假冒的女性微信号加为好友,双方商定嫖资为人民币600元。陈某乙将自己位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的信息发给聊手,聊手将该信息发给赵某某,赵某某再将该信息转发给被告人胡某。次日凌晨,由被告人夏某某开车搭乘胡某、被告人文某某、徐某丙和张某某到达该宾馆。张某某电话联系陈某乙,文某某让陈某乙通过微信转账先行支付嫖资人民币600元。随后,文某某、胡某通过语言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陈某乙人民币400元。后张某某未与陈某乙发生性关系离开。
二十九、2018年4月8日晚,彭某乙通过微信搜索将被告人赵某某团伙的聊手假冒的女性微信号加为好友,双方商定嫖资为人民币500元。彭某乙将自己位于重庆市铜梁区**酒店**房间的信息发给聊手,聊手将该信息发给赵某某,赵某某再将该信息转发给被告人胡某。当晚,由被告人夏某某开车搭乘胡某、被告人文某某、徐某丙、张某某到达该宾馆。张某某未经彭某乙同意开门让胡某、文某某进入房间,文某某、胡某先后通过语言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彭某乙人民币700元。后张某某未与彭某乙发生性关系与胡某、文某某一起离开。
三十、2018年4月8日晚,夏某某通过微信搜索将被告人赵某某团伙的聊手假冒的女性微信号加为好友,双方商定嫖资为人民币800元。夏某某将自己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公寓的信息发给聊手,聊手将该信息发给赵某某,赵某某再将该信息转发给被告人文某某。当晚,由被告人夏某某开车搭乘被告人胡某、文某某、徐某丙、张某某到达该宾馆。张某某电话联系夏某某开门,胡某、文某某进入房间,文某某让夏某某先行通过微信支付嫖资人民币800元,随后,文某某、胡某通过语言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夏某某人民币800元。后张某某未与夏某某发生性关系与胡某、文某某一起离开。
三十一、2018年4月8日晚,娄某某通过微信搜索将被告人赵某某团伙的聊手假冒的女性微信号加为好友,双方商定嫖资为人民币600元。夏某某将自己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小区**幢**的信息发给聊手,聊手将该信息发给赵某某,赵某某再将该信息转发给被告人文某某。次日凌晨,由被告人夏某某开车搭乘被告人胡某、文某某、徐某丙、张某某到达该宾馆。张某某敲门进入房间让夏某某先行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嫖资人民币600元,后未经娄某某同意开门让胡某、文某某进入房间,文某某、胡某通过语言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夏某某人民币500元。后张某某与夏某某发生性关系离开。
三十二、2018年4月9日晚,邱某某通过微信搜索将被告人赵某某团伙的聊手假冒的女性微信号加为好友,双方商定嫖资为人民币400元。邱某某将自己位于四川省泸州市**酒店**房间的信息发给聊手,聊手将该信息发给赵某某,赵某某再将该信息转发给被告人文某某。次日凌晨,由被告人夏某某开车搭乘被告人胡某、文某某、徐某丙、张某某到达该宾馆。张某某敲门进入房间让邱某某先行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嫖资人民币500元未果,后未经邱某某同意开门让胡某、文某某进入房间,文某某、胡某通过语言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邱某某人民币1000元。后张某某未与邱某某发生性关系离开。
三十三、2018年4月10日凌晨,何某乙通过微信搜索将被告人赵某某团伙的聊手假冒的女性微信号加为好友,双方商定嫖资为人民币600元。何某乙将自己位于四川省泸州市**城对面**酒店一房间的信息发给聊手,聊手将该信息发给赵某某,赵某某再将该信息转发给被告人文某某。随后由被告人夏某某开车搭乘被告人胡某、文某某、徐某丙、张某某到达该宾馆。张某某敲门进入房间未经何某乙同意开门让胡某、文某某进入房间,文某某、胡某通过语言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何某乙人民币800元。后张某某未与何某乙发生性关系离开。
三十四、2018年4月10日凌晨,陈某乙通过微信搜索将被告人赵某某团伙的聊手假冒的女性微信号加为好友,双方商定嫖资为人民币600元。陈某乙将自己位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街道**号**栋**单元**号的信息发给聊手,聊手将该信息发给赵某某,赵某某再将该信息转发给被告人文某某。随后由被告人夏某某开车搭乘被告人胡某、文某某、徐某丙、张某某到达该宾馆。张某某敲门进入房间让陈某乙先行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嫖资人民币600元,后胡某、文某某敲门进入房间通过语言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陈某乙人民币1600元。后张某某与陈某乙发生性关系离开。随后,赵某某通过电话以语言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陈某乙未果。
三十五、2018年4月10日凌晨,胡某丁通过微信搜索将被告人赵某某团伙的聊手假冒的女性微信号加为好友,双方商定嫖资为人民币800元。胡某丁将自己位于四川省泸州市**宾馆**号房间的信息发给聊手,聊手将该信息发给赵某某,赵某某再将该信息转发给被告人文某某。随后由被告人夏某某开车搭乘被告人胡某、文某某、徐某丙、张某某到达该宾馆。张某某电话联系胡某丁进入房间,后胡某、文某某敲门进入房间通过语言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胡某丁人民币1600元。后张某某未与胡某丁发生性关系离开。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等10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房屋租赁合同、开房记录等书证;
2.证人罗某甲等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等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等10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文某某组织4名卖淫女卖淫,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余某甲、唐某某、夏某某为组织卖淫的人联系嫖客、运送人员,又敲诈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乙为组织卖淫的人联系嫖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文某某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黎某某、余某甲、唐某某、夏某某、李某甲、周某甲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文某某、黎某某、余某甲、唐某某、夏某某、余某乙、李某甲、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文某某、黎某某、余某甲、唐某某、夏某某一人犯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文某某、黎某某、余某甲、唐某某、夏某某、余某乙、李某甲、周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 静
检察官助理:丁尚凯
2018年12月29日
附:
1. 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文某某、黎某某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甲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唐某某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夏某某住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被告人余某乙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
2.卷宗10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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