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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诈骗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赵某,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88********,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赵某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仍虚构有还款能力事实,骗得被害人杨某某信任,后以同意或是主动允诺给与高额好处费并签订借条的方式,从杨某某处借款,诱骗杨某某代其还款,骗得杨某某钱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余万元用于归还高利贷。具体如下:

1.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赵某向杨某某借款1万元,为杨某某出具1.4万元借条、收条各一张,从杨某某处骗得7,500元,截至案发一分未还。

2.2018年5月4日,被告人赵某为归还20余家高利贷公司欠款,为杨某某出具40万、1.64万借条、收条各一张,诱骗杨某某支付36万元为其归还高利贷欠款,截至案发一分未还。

3.2018年5月7日,被告人赵某为归还其他高利贷欠款,为杨某某出具4万元、7万元借条、收条各一张,诱骗杨某某为其归还2万元高利贷欠款,同日另从杨某某处骗得3万现金,截至案发一分未还。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赵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胡某某、赵某乙、丁某某等人证言,由杨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借条、收条、委托书,由被告人赵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公安机关扣押的房产证等材料,证实被告人赵某虚构还款能力,诈骗杨某某钱款的具体过程。

2.被告人赵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年龄、身份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到案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蝶

检察官助理欧小丽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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