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一部刑诉〔2020〕Z50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23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镇**村**组**号。2016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来到成都市锦江区**街**号附**号“**”培训机构,将被害人杨某某放置在前台客厅沙发上的一部黑色“苹果”X手机(经鉴定价值1700元人民币)盗走。2020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所盗手机已被销赃获款耗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你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玉珠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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