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县**乡**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20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1年5月24日止。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8月20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1月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路**酒店对面的公路上,趁被害人李某某侯车不备之机扒窃李某某风衣右边口袋内的oppoR15梦幻版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150元。
破案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赃物扣押文书、发还清单;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意见书及告知书;6.现场勘查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赵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勇、李智、丁晓红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遵义市第三看守所服刑;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贰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