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赵老七,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7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黔西县**乡**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20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8月20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1月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3日19时,被告人赵某某在途经深圳路与南京路交汇处红路处,扒窃被害人朱某某放置于右肩红色挎包内的手机一部,价格不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赵某某的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具有盗窃犯罪前科,系累犯;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严永慧
检察官助理 付承果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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