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天等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80********,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天等县**乡**村**号,2017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骆小红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贵州仔”(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到开平市**镇**村**巷**号住宅,趁无人在家之机,进入屋内将被害人谢某某现金5000元及价值883元的华为荣耀牌Play4T型手机1台盗走,得手后将手机卖给开平市**路**电讯小米店销赃得款450元。同年9月22日,民警抓获被告人赵某某,破案后缴回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相关书证;
3.证人孙某某、陈某某、伍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照片;
7.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立斌
检察官助理:郑锦玲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被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听取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意见告知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1份。
4.VIVO X6A手机1部暂由开平市公安局保管,待判决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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