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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11982********,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人,住沧州市泊头市**镇**村**号。曾因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同年12月1日被释放。又因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于2019年6月1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6日退回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补充侦查,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0月8日晚,驾驶牌照为津D****1号白色福特SUV汽车至天津市武清区**街道**小区,使用螺丝刀等工具撬窗后进入**号楼**门**室被害人李某某家中欲秘密窃取财物,因被害人李某某家中未存放贵重物品,未能得逞;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0月8日晚,驾驶牌照为津D****1号白色福特SUV汽车至天津市武清区**街道**小区,使用螺丝刀撬窗后进入**号楼**门**室被害人曹某某家中,欲秘密窃取财物,因被害人曹某某家中未存放贵重物品,未能得逞;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0月10日前后某日晚,乘坐出租车至天津市武清区**街道**小区,使用螺丝刀撬窗后进入**号楼**门**室被害人皮某某家中,秘密窃取位于该户南侧卧室大衣柜抽屉中人民币800元;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0月13日晚,乘坐出租车至天津市武清区**街道**小区,使用螺丝刀撬窗后进入**号楼**门**室被害人赵某某家中秘密窃取手表一块,人民币200元及部分泰铢;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晚,驾驶牌照为津D****1号白色福特SUV汽车至天津市武清区**街道**小区,使用螺丝刀撬窗后进入**号楼**门**室被害人侯某某家中,秘密窃取人民币270元;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晚,驾驶牌照为津D****1号白色福特SUV汽车至天津市武清区**街道**小区,使用螺丝刀撬窗后进入**号楼**室被害人尤某某家中,秘密窃取现金人民币3196元,黄金戒指2个,铂金耳环1对,黄金手链1条,铂金项链1条,不带吊坠黄金项链1条,带吊坠黄金项链1条,黄金项链1条并玉石挂坠1个。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5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皮某某、李某某等人陈述;

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

4.辨认笔录;

5.金银饰品质量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改造,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萌

2020年3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换押证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优盘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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