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69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130925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辖区盐山县**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9日被天津市津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于2014年2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朝阳分局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2月3日退补,同年12月31日重收;2020年2月13日退补,同年3月12日重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日至2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已判刑)等人于2016年6月17日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西甸村荒地,先后持械对在该地的马某某(男,40岁,天津市人)、王某甲(男,56岁,天津市人)、王某乙(男,36岁,天津市人)进行殴打,造成马某某(经鉴定属轻伤二级)、王某甲(经鉴定属轻伤一级)、王某乙(经鉴定属轻伤一级)受伤,后又伙同张某某等人强行向马某某索要人民币15万元。后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法,采用暴力手段占有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郎申
2020年4月8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九册,材料一份。
3、证人名单一份,证据目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无冻结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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