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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赫某某诈骗案)_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赫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21990********,汉族,初中肄业,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小区**号,捕前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租房住;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诈骗罪,经五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五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赫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7月份,被告人赫某某向被害人周某某谎称其姐夫的父亲能在信用社安排工作,以帮助周某某找工作为名,于2012年7月16日至17日,分两次骗取周某某20000元,并用虚假的名字“杨某某、贺某某”为周某某出具借条。被告人赫某某将骗取的财物全部挥霍,并逃往外地,于2020年7月16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甲、吕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借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帮助被害人找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现金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赫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赫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慧

检察官助理:郝聪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赫某某现羁押于五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电子卷宗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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