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赫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85********,回族,本科文化,系宁夏**环保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金某某**镇**村**队,住银川市金某某**小区**号。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日00时43分许,被告人赫某某醉酒后驾驶粤Y****1号小型轿车在银川市金某某,沿宁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城中路交叉路口北侧时与道路中间隔离水马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隔离水马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78mg/100ml。
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二大队认定:被告人赫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赫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赫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娟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295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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