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环检二部刑诉〔2020〕509号
被告人赫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9********,汉族,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现住威海市环翠区**镇**小区**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6月2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赫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小区内道路行驶,至**修理厂门前,因与曹某某发生争执,派出所民警处警后发现赫某某酒后驾车,遂移送交警部门处理。经鉴定,案发时赫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5.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赫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毕媛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赫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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