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338 号
被告人赫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8********,汉族,小学毕业,务农,住河南省中牟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8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22日由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河南省中牟县大孟镇新郑岗村063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赫某某、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赫某某、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在中牟县大孟镇新郑岗村美丽乡村建设改造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人郝建超、陆某某在位于中牟县大孟镇新郑岗村西北的地里偷挖砂土卖给新郑岗村委。经鉴定:被盗砂土为粉砂;被盗砂土土方量为799.7立方米;被盗砂土价格为每立方米12元。被盗取砂土总价值9596.4元。
2.2019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赫某某窜至中牟县大孟镇枣林朱村南牛治宾鱼池上将被害人牛治宾散养在鱼池上的非洲鸵鸟(七月龄)盗走。经鉴定:被盗窃的非洲鸵鸟价格为2700元。
被告人赫某某、陆某某于2020年5月16日到中牟县大孟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赫某某已将鸵鸟返还给被害人牛治宾,取得被害人牛治宾的谅解。被告人赫某某退赃5000元,陆某某退赃3000元,两人取得被害单位新郑岗村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陆某某、鲁某某、王某甲、郑某某、王某乙、孙某某、王某丙、焦某某证言;3.被害人牛某某陈述;4.被告人赫某某、陆某某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赫某某、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某、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在认定的第一款犯罪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两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两名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赫某某、陆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赫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对被告人陆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金玲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赫某某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被告人陆某某现住河南省中牟县**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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