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519号
被告人赧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68********,傣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20时45分,被告人赧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微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区沪瑞线 3422公里500米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65mg/100ml。经鉴定,赧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95.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告知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岳某某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赧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赧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赧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清翠
检察官助理:杨成丽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赧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469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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