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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赛某莫、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赛某某,男,回族,1970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70********,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乡**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3日被鲁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回族,1987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87********,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鲁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赛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0时许,鲁甸县公安局**派出所与鲁甸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新区**幢将贩卖毒品的赛某某与李某某、吸毒人员马某某抓获,当场在吸毒人员马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1个,净重0.17克,在赛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1个,净重0.25克。合计净重0.43克。经昭通市公安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赛某某与马某某身上搜出并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包装物(透明塑料薄膜)2份;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3.证人马某某证言;4.被告人赛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赛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赛某某、李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查获的毒品数量及其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维凡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鲁甸县关爱中心;

2.随案移送卷宗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涉案物品透明塑料薄膜两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两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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